(2015)清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果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9月3日判决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也联系过几次,期间也见过几次面,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能相互谅解,亦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该子女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原、被告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互不谅解,又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调解不能和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本院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霍聪聪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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