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日照市连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日照市连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连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绿舟南路辉煌国际海港城006幢0单元506室。法定代表人张宗卫,总经理。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8日签订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了不同管辖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该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福建省福州市,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日照市连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至4月底,该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该公司依约履行了第二份、第三份煤炭购销合同。但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违约欠货款5840333.34元。请求判令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00万元。日照市连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就购买无烟煤和喷吹煤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日照市连泰贸易有限公司据以提起该案诉讼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均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涉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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