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阎宝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宝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阎宝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号。代表人刘士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代表人于四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于金强,男,汉族。原告阎宝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于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宝香的委托代理人门凤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金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宝香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20分左右,于金强驾驶津AN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津BF1**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7线与巴八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巴八线由东向西行驶阎宝香驾驶的绿源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部分损坏,原告阎宝香和陈泓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宝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于金强负主要责任,陈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尾骨骨折;臀部皮肤擦伤”。共花医疗费38026.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护理费6175.68元(有4天一级护理)、营养费9000.00元(按照90天鉴定结论为准)、支具费1200.00元、误工费18026.00元(评残前一日,共200天)、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50.00元、鉴定检查费149.10元、车辆损失4180.00元总计142127.77元。以上损失是按照2015年赔偿的新标准计算。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宝通公司、于金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金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N26**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阎宝香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于金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宝通公司辩称,被告于金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与被告宝通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于金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于金强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7时20分左右,于金强驾驶津AN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津BF1**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7线与巴八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巴八线由东向西行驶陈泓驾驶的绿源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部分损坏,陈泓和原告阎宝香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阎宝香负次要责任,于金强负主要责任,陈泓无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阎宝香与病例上闫宝香是一个人。3、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尾骨骨折、臀部皮肤擦伤”及住院治疗52天的治疗过程(其中有4天为一级护理)。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4、宁城县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8026.99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的取暖费624.00元、护理费798.00元、其他费用114.5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支具费不是正规单据,同时是间接损失,以上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宝通公司及于金强质证无异议。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00元。被告宝通公司及于金强质证无异议。6、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脊椎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营养期为90日较合理。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宝通公司及于金强质证无异议。7、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41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单据应该提供原件,作价过高,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宝通公司、于金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7时20分左右,于金强驾驶津AN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津BF1**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7线与巴八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巴八线由东向西行驶阎宝香驾驶的绿源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部分损坏,原告阎宝香及陈泓(另案处理)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阎宝香负次要责任,于金强负主要责任,陈泓无责任。原告阎宝香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52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尾骨骨折、臀部皮肤擦伤”。原告阎宝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阎宝香的脊柱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阎宝香本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较合理。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418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176.09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49.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护理费6160.00元(110.00元/天×56天其中有4天一级护理)、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误工费18020.00元(90.10元/天×200天评残前一日)、支具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41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阎宝香及另一乘车人陈泓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宝香的比例为60%{(38026.99元+5200.00元)÷(38026.99元+5200.00元+23027.56元+54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宝香的比例为57%{94280.00元÷(94280.00元+70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金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和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金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宝通公司及被告于金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阎宝香住院期间的取暖费624.00元、护理费798.00元、其他费用114.5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及支具费不是正规单据,同时是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阎宝香的医疗费38176.99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49.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计款4337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000.00元,余款3737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于金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款26163.26元;二、原告阎宝香的护理费616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18020.00元、支具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款942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7%即款62700.00元;超出部分31580.00元(94280.00元-6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22106.00元;三、原告阎宝香的车辆损失4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00元,余款2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于金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款1526.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宝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430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阎宝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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