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被告姚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原告姚某乙,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姚某丙,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丁,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被告姚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设、被告姚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姚某戊、蒋某所生育的四个子女。2011年5月,母亲蒋某去世。2015年1月,被继承人姚某戊去世。姚某戊、蒋某生前留下面积为47.6平方米房屋一套。2012年,法院对蒋某的遗产23.8平方米的房屋作出判决,确定姚某戊继承加其所有,对该房屋享有28.375平方米的产权。现姚某戊已去世,在对姚某戊的遗产分割上,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协议,并产生家庭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各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姚某戊的房屋遗产28.375平方米中的7.093平方米,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姚某戊生前住房补贴58096元中的14524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姚某戊生前遗留的现金60000元中的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继承人平均承担。被告姚某丁辩称,父亲生前遗留的遗产为:房产28.375平方米、住房补贴为58096元、现金49593.51元;父亲在生前共计发生医疗费10706.49元,此款应从父亲遗留的现金中扣除。被告对父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与父亲共同生活。从2008年10月起,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与母亲居住在某村X幢XXX室,由被告夫妻赡养。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母亲和被告夫妻轮留照顾父亲。母亲身体不好,积劳成疾于2011年病逝。2011年6月之后,白天由原告姚某乙照顾,被告从父亲的工资中每月给付其1200元,共计17个月,拿走20400元;被告晚上照顾父亲,没有拿任何费用。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一人全天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精神备受折磨,常常失眠,而三原告很少看望父亲,更没有照顾父亲,尤其是原告姚某甲从来没有照顾父亲。被告在照顾父亲期间,一家三口与父母五人住在一起。父亲的工资每月不到4000元,每天需要吃药和补充营养,其工资无法支付,三原告在父亲2008年生病后没有为父亲支付过一分钱。三原告在诉状称其均无业,但却一直在打工,有稳定的收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到被告对父亲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在分割父亲遗产时,对其遗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和姚某丁系姚某戊、蒋某夫妇生育的四个子女。姚某戊、蒋某夫妇于1997年通过房改取得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幢X-X室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47.6平方米。2008年起,姚某戊因患病导致行动不便,姚某丁夫妇与姚某戊、蒋某同住,并对姚某戊进行照顾,姚某乙、姚某丙对姚某戊也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姚某丁因2008年5月患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身体××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对姚某戊照顾较少。2011年5月,蒋某去世,未留有遗嘱。因在处理蒋某遗留的财产上产生矛盾,姚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3年8月19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蒋某的遗产即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幢X-X室23.8平方米房屋产权,姚某甲、姚某戊、姚某乙、姚某丙各享有4.575平方米房屋产权,姚某丁享有5.5平方米房屋产权。2015年1月16日,姚某戊去世。由于在继承姚某戊的遗产时产生纠纷,故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对姚某戊的遗产范围为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幢X-X室建筑面积为28.375平方米房屋产权、住房补贴58505.58元(含利息409.58元)、现金39293.51元(现有现金5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医疗费10706.49元)均予以认可;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平均分割上述遗产;姚某丁则认为其对姚某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对姚某戊的遗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姚某丁申请了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沙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对姚某戊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银行存单、姚某戊医疗票据、证人证言、(2013)栖迈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姚某戊生前未立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姚某丁作为姚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对姚某戊遗留的遗产进行继承。审理中,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对姚某戊的遗产范围为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幢X-X室建筑面积为28.375平方米房屋产权、住房补贴58505.58元(含利息409.58元)、现金39293.51元(现有现金5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医疗费10706.49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均属于被继承人姚某戊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姚某戊的遗产时,份额一般均等;根据姚某丁提供的证据及胡某甲、胡某乙、沙某证人证言,证实姚某丁在姚某戊生前对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多分,但其要求对姚某戊的遗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继承人姚某戊遗留的上述财产,从有利于各继承人之间的团结、和睦,弘扬关心、善待老年人的社会风气,本院认定: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幢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姚某戊遗产的、建筑面积为28.3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由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继承6.148平方米,姚某丁继承9.931平方米;姚某戊遗留的住房补贴58505.58元(含利息409.58元),由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继承19501.86元;姚某戊遗留的现金39293.51元(现有现金5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医疗费10706.49元),由姚某丁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幢X-X室中属于姚某戊遗产的28.375平方米房屋产权,由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继承6.14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被告姚某丁继承9.93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二、姚某戊遗留的住房补贴58505.58元(含利息409.58元),由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继承19501.86元;三、姚某戊遗留的现金39293.51元,由被告姚某丁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承担632元,被告姚某丁承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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