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杰、刘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杰,刘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649号原告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9号附1号1号楼11层1107号。法定代表人闵照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晶,女,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胡杰,系被告刘晶的丈夫。原告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杰、刘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义顺,被告胡杰(同时系被告刘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紫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签订《协议》,订购紫光公司价值384840元的戴尔产品一批,被告为紫光公司的签约代表。2010年11月11日,被告将所有产品收回并出具《收条》一份,承诺:“现已将壹拾万参仟柒佰肆拾元(103,740,00)直接支付给紫光数码有公司,剩余款项共计:贰拾捌万壹仟元(281,100,00)未支付。剩余贷款承诺于本月底之前结清。如因还款迟延产生的罚息费用由收货人负责。”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2012年7月31日,紫光公司以未收到货款为由起诉原告,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紫光公司货款2811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0.1%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832元。经了解,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81100元,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0.1%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日的违约金为462409.5元),支付诉讼费损失1683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二、《收条》一份三、《证明》一份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五、《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六、《协议》被告胡杰、刘晶辩称:被告胡杰作为紫光公司员工,向经销商出售货物并代表公司帮助经销商销售货物,帮助经销商催收下级经销商货款,均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胡杰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销售合同或协议,并未与原告之间签署任何借条、欠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与紫光公司签署了真实有效的销售合同,被告胡杰在其中只是代表紫光公司执行合同,所以原告与紫光公司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胡杰无关。当时被告胡杰在紫光公司,处理公司与经销之间的销售及催收货款事宜,但被告胡杰于2010年底离职,此事已不再由被告胡杰负责,且此事至今已近5年,应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胡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刘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杰、刘晶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日,被告胡杰与郑州紫光华信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根据郑州紫光华信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需要,被告胡杰同意从事销售岗位(工种)的工作,同意在郑州紫光华信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全国从事工作,双方选择固定期限确定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其中试用期自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9月3日共6个月等等。2010年9月17日,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紫光数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载明: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紫光数码有限公司订购价值384840元的Dell产品一批,型号380MT(E5400/1G/320G/DVDROM)数量60、单价2285总计金额137100,型号380MT(E5400/1G/320G/DVDROM)+7*24小时、数量60、单价2400总计金额144000,型号E1910、数量60、单价944总计金额56640,型号E1910H、数量60、单价785总计金额47100,(交货方式)戴尔(中国)有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在合同签定后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紫光数码有限公司供货前向紫光数码有限公司提交收货时的收货人或授权人名单和签章样留在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处备案,(交货时间)戴尔公司到货三日内交货,付款金额为384840元,付款时间为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签定合同之日起25日内将全部货款以支票方式支付给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在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全部支付前,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归紫光数码有限公司所有,如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紫光数码有限公司有权将货物收回,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因违约而给紫光数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回收的费用、以及若本合同完全履行可能给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带来的预期利润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等。合同尾部显示被告胡杰为紫光数码有限公司的代表。2010年11月11日,被告胡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显示:今收到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DELL产品一批,具体数量、单价、金额如下表,其中型号380MT(E5400/1G/320G/DVDROM)数量60、单价2285总计金额137100,型号380MT(E5400/1G/320G/DVDROM)+7*24小时、数量60、单价2400总计金额144000,型号E1910、数量60、单价944总计金额56640,型号E1910H、数量60、单价785总计金额47100,以上合计384840,现已将103740直接支付给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剩余款项281100未支付,剩余货款承诺于本月底之前结清,如因还款延迟产生的罚息费由收货人负责,收货人胡杰,2010年11月11日。2014年9月4日,“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显示:2013年5月22日,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货款281100元及违约金(从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1%计算)、被告闵照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杰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条》系胡杰个人出具,未加盖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判决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1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2015年6月3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收条》中所载明的价值384840元的戴尔产品,并辩称这批产品已交回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胡杰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条》系胡杰个人出具,未加盖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结合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被告胡杰认可收到价值384840元戴尔产品的事实,本院确认该《收条》系被告胡杰个人向原告出具的,且被告胡杰已经收到原告价值384840元的戴尔产品。上述《收条》载明“…….现已将103740直接支付给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剩余款项281100未支付,剩余货款承诺于本月底之前结清,如因还款延迟产生的罚息费由收货人负责……”,由于被告胡杰收回原告价值384840元的戴尔产品后,未依约结清剩余款项281100元,致原告被上述(2015)郑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1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那么,被告胡杰应当依照《收条》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胡杰在《收条》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部分,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杰声称代表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被告胡杰一直声称其代表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15)郑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原告因此不知被告胡杰不能代表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郑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才知应当要求被告胡杰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陈述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胡杰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杰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胡杰与刘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晶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被告胡杰向原告支付货款2811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3元,减半收取5701.5元,由原告负担3001.5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聂文慧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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