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伟君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陈培贤。上诉人徐伟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徐伟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1998年9月本人住在恒业路XXX号内一家三人的动迁利益,被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有限公司串通其他不在本户口内的人进行伪造证件私分我们的动迁利益,要求将我们的动迁费去向告知本人信息公开”。2014年9月19日,虹口房管局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非告答复。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虹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虹口房管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2月15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0日收到徐伟君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为“在判决书[(2014)虹行初字第186号]中我的问题你们已十分了解了,我不用补正了,你们应执行法院的判决给我答复,但你们没有。现在我将我的问题概括为一句话,就是谁将这张不能作任何证明的《身份证收照回单》(此单已当庭提交法庭)变成能使他人冒领我的巨额动迁安置款的有效证件”。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徐伟君补正申请描述不清、指向不明,遂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1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徐伟君经补正后提出的“是谁将这张不能作任何证明的《身份证收照回单》(此单已当庭提交法庭)变成能使他人冒领我的巨额动迁安置款的有效证件”,因提交的材料描述不清、指向不明,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徐伟君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并责令虹口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2014)虹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后,就徐伟君的申请要求其补正,收到徐伟君补正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徐伟君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其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涉诉答复依据的是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该补正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19日之后,因此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虽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答复结果相同,但是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徐伟君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伟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伟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伟君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指向不明确,经补正后仍不明确。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知上诉人补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经补正后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在判决书[(2014)虹行初字第186号]中我的问题你们已十分了解了,我不用补正了,你们应执行法院的判决给我答复,但你们没有。现在我将我的问题概括为一句话,就是谁将这张不能作任何证明的《身份证收照回单》(此单已当庭提交法庭)变成能使他人冒领我的巨额动迁安置款的有效证件”。依据该申请,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被诉答复,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伟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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