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炅与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杨印,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业务副主管,住兰州市红古区。上诉人蔡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l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表明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原甘肃金属支架厂职工,2001年原省煤炭局将原甘肃金属支架厂划归窑街煤电公司一矿管理,并作为一个整体,由一矿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关闭破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诉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原审原告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针对本案实体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辩论,但却并未对本案的受案范围进行过辩论,一审法庭也未将此归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程序上明显存在缺漏。同时一审裁定对本案受理及审理的相关情况只字未提,程序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对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但本案是一起企业职工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待遇之争,与所谓的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性质不同。一审裁定适用该两个司法解释,认定二者性质相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服判并答辩称:原审裁定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定结果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在本案中,原甘肃金属支架厂划归原窑街矿务局一矿管理,系依照甘肃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甘煤(2001)251号《关于甘肃金属支架厂划归窑街矿务局一矿管理的通知》而进行,双方的划归管理过程由其主管部门起主导因素,划归管理之结果并非双方自主改制而形成,结合l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以“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蔡某的起诉适当。关于上诉人蔡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做出实体判决前发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蔡某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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