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善秀与寿轶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秀,寿轶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57号原告:胡善秀。被告:寿轶岷。2015年5月20日,原告胡善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寿轶岷归还其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善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轶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寿轶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善秀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庭审中,胡善秀自认,其于借款当日扣除1400元利息后,向寿轶岷实际转账支付了28600元。同年六月十几日左右,寿轶岷提前归还了该笔30000元借款。但2014年6月20日,寿轶岷又向其借款43000元(该笔借款有转账支付凭证,但未有书面借款合同与借据)。同时,寿轶岷还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的产权证及汽车一辆押在原告处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但寿轶岷没有归还其借款,又于借款后不久将车辆擅自开走。胡善秀考虑到43000元借款未有书面借据,遂将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善秀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第一笔30000元借款被告寿轶岷已经还清,故原告胡善秀再次主张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善秀若认为寿轶岷还有其他借款未还,应另案起诉主张。被告寿轶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善秀的诉讼请求。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善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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