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曾用名李熊,绰号“蛋蛋”、“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农民。2004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郑亚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蒲周勤,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周勤、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李雄伙同被告人郑亚兵合资分两次从上线屈某某处(另处)共购买4200元甲基苯丙胺,后在郑亚兵家中,李雄、郑亚兵同被告人车某某共同商议由车某某联系买主,车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商定由其联系介绍吸毒人员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后李雄将甲基苯丙胺称量分包装在白色小塑料袋中,每包约为0.3克左右,并约定毒资由三人均分。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日晚23时许,孙某某电话联系车某某称需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雄、车某某在凤翔县尹家务乡槐北村路口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获毒资300元。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王某共同吸食,毒资300元被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共同挥霍。2、当晚凌晨4时许,车某某再次接到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雄、车某某在同一地点又以300元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毒资欠付。后孙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与王某共同吸食。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车某某接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车某某在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三组路边大槐树旁以400元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4克),孙某某欠付毒资200元。后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王某共同吸食,毒资200元被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共同挥霍。4、2014年12月初一日晚上,车某某接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称让王某来取,后车某某在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三组路边大槐树旁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4克),王某给付毒资400元。后王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孙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共同吸食,毒资400元被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共同挥霍。5.当晚凌晨5时许,车某某再次接到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车某某在同一地点又以400元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4克),孙某某欠付毒资200元。后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王某、陈某某共同吸食,毒资200元被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共同挥霍。6、2014年12月初一日晚上,车某某接到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雄在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三组车某某家中以400元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4克),毒资欠付。后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王某、陈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李雄共同吸食。7、2014年12月初一日,孙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秦某的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孙某某答应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孙某某电话联系车某某称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李雄在逸园旅社给车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车某某在凤翔县影剧院门前当孙某某面将此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并获毒资400元。后秦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谢某某共同吸食。毒资400元由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各拿100元,剩余100元用于支付房费、坐车等开支。综上,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2.6克,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雄辩称,毒品是其与郑亚兵从杨凌买的,其出资1000多元,郑亚兵出资3000元,买毒品前不认识车某某,毒品买回来后郑亚兵让车某某付出租车费其才认识了车某某。毒品买回来后,在郑亚兵家按每包0.3克分装,在分装时车某某就拿了0.3克出去了。起诉书指控第4、5宗犯罪事实其不知道,其他其都知道。毒品分装当天车某某就拿了3包,第二天其又给了车某某2包。被告人郑亚兵辩称,其与车某某在社会上认识的,购买毒品是其提出并与李雄商量的,其出资3000元,李雄出资1000元。买之前其就给车某某说让车某某帮其联系买家,车某某同意。回来时其给车某某打电话让付车费,三人一起在其家中商量共同联系买主,卖的钱三人平分。毒品是李雄分装的,材料、电子秤也是李雄准备的。指控的7节犯罪,三人都参与了,车某某出售前都跟其与李雄说,并从李雄那里拿毒品。被告人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在购买毒品之前郑亚兵说过这事,后来到了11月份郑亚兵说买到毒品了。毒品是李雄与郑亚兵合资4000多元购买的,让其联系买家,三人商量好买的钱平分。在郑亚兵家李雄将毒品分装好每包0.3-0.4克,其知道孙某某吸毒,6次是其将毒品卖给孙某某,1次卖给孙某某的朋友。每次联系好买主后在李雄那儿拿毒品,起诉书指控的7节犯罪事实李雄都参与了。每次三人都在一起,李雄称好后给其,其给孙某某,钱三人一起花了。其辩护人蒲周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②被告人车某某存在以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立功表现,属于从犯,犯意不是车某某提出,车某某系被动参与,应减轻处罚;③被告人车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④被告人车某某犯罪手段、情节一般;⑤被告人车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希望能在3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其只参与一次,秦某打电话要毒品,其当着车某某的面给了秦某毒品。其在车某某处购买毒品六次,前二次是李雄与车某某一起来的,后面都是车某某一人与其交易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雄伙同被告人郑亚兵合资分两次从上线屈某某(另处)共购买4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郑亚兵家中,被告人李雄、郑亚兵同车某某共同商议由车某某联系买主,车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商定由其联系介绍吸毒人员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后李雄将甲基苯丙胺称量分包装在白色小塑料袋中,每包约为0.3克左右,并约定毒资由三人均分。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23时许,孙某某电话联系车某某称需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雄、车某某在凤翔县尹家务乡槐北村路口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获毒资300元。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王某共同吸食,毒资300元被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共同挥霍。2.当晚凌晨4时许,车某某再次接到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雄、车某某在同一地点又以300元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毒资欠付。后孙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与王某共同吸食。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车某某接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车某某在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三组路边大槐树旁以400元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4克),孙某某欠付毒资200元。后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王某共同吸食,毒资200元被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共同挥霍。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车某某接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称让王某来取,后车某某在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三组路边大槐树旁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4克),王某给付毒资400元。后王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孙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共同吸食,毒资400元被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共同挥霍。5.当晚凌晨5时许,车某某再次接到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车某某在同一地点又以400元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4克),孙某某欠付毒资200元。后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王某、陈某某共同吸食,毒资200元被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共同挥霍。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车某某接到孙某某电话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雄在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三组车某某家中以400元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4克),毒资欠付。后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王某、陈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李雄共同吸食。7、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孙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秦某的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孙某某答应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孙某某电话联系车某某称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李雄在逸园旅社给车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车某某在凤翔县影剧院门前当孙某某面将此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并获毒资400元。后秦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谢某某共同吸食。毒资400元由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各拿100元,剩余100元用于支付房费、坐车等开支。综上,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2.6克,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自制冰壶一个、黑色电子秤一个、塑料包装袋33个、锡纸一把),证实被告人李雄、郑亚兵分装毒品甲基苯丙胺时所用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及侦破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某某处扣押冰壶一个;从被告人郑亚兵处扣押黑色电子秤一个、塑料包装袋33个、锡纸一把。5、凤翔县公安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李雄、车某某、孙某某、郑亚兵、吸毒人员刘某某尿样各5ml并进行检验,经检验,李雄的尿样呈阳性,车某某、孙某某、郑亚兵、刘某某的尿样均呈阴性,且已向四被告人告知。6、凤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凤翔县人民法院(2004)凤翔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于2004年8月30日判处本案被告人李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使用的手机与被告人车某某手机于2014年11月和12月多次通话联络的情况。8、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①,证实毒品上线屈某某查找未果。9、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车某某抓获,车某某又协助民警将郑亚兵抓获,被告人孙某某、车某某二人有立功表现。10、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③,证实李雄和郑亚兵购买毒品是通过在自动汇款机上汇款及支付宝转账,但汇款未打印汇款凭证,也未找到支付宝交易详单,上线的银行卡号丢失;吸毒人员谢某某查找未果;吸毒人员王某的毒品上线王拴录现已死亡。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到12月期间,其与孙某某5次从车某某处,一次从蛋蛋(李雄)处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费用都是其和孙某某合资,买回的毒品其与孙某某、陈某某等人分别吸食的事实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其将陕CNC3**小轿车借给王某,之后在县城馨源宾馆与王某、孙某某一起吸食王某、孙某某买来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几天后其开车拉着孙某某、王某、刘某某一起到王家塬车某某家中,见到另两名男子,一个叫李雄的人请他们一块吸食一包毒品的事实。13、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朋友何某某、谢某某到县城找到其,让其帮忙联系买些甲基苯丙胺,其电话联系了朋友孙某某。后在县城影剧院门口,从车某某手中以400元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后其与何某某、谢某某在东湖宾馆后面的租住房内将毒品吸食。1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其与朋友谢某某想吸甲基苯丙胺,就找到朋友秦某,秦某电话联系了孙某某。后秦某和谢某某以400元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其与秦某、谢某某在东湖宾馆后面的租住房内将毒品吸食。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其同王某、陈某某、孙某某在车某某家有一名叫“蛋蛋”(李雄)的男子拿出一小包毒品供其五人吸食,后其五人又来到王某家,“蛋蛋”又拿出一包毒品供其轮流吸食。1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孙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某、刘某某彼此辨认及对交易现场的指认情况。17、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孙某某供述,证实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车某某,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亚兵、车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雄、郑亚兵、车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李雄、郑亚兵出资购买毒品,车某某联系出售毒品,获利平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对车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车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二、被告人郑亚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三、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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