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四廖长玖与白礼生、钟祥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玖,白礼生,钟祥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廖长玖,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清流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54********。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系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礼生,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67********。被告钟祥才,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清流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59********。委托代理人杨平安,系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廖长玖诉被告白礼生、钟祥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玖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成忠、被告白礼生与被告钟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长玖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了郭北汽车队股东协议,各自约定了出资比例,被告白礼生尚欠出资款80557.99元。后因特大交通事故导致企业无法经营,在内江市东兴区交通局主持协调下以89万元价款将企业整体卖给顺河车队。合伙清算时,原告应分得272952.78元,其中:(1)顺河车队转让款余额162562.78元×60%=97537.37元;(2)钟祥才应补偿原告:75200.00+19657.42元=94857.42元;(3)白礼生应支付出资款欠款80557.99元,但二被告就此提出异议,三人发生结算纠纷。2007年4月29日,原告曾以个人合伙结算纠纷为由向东兴区法院提出诉讼,由于法院对该案久拖不决,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撤回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法院依法主持原被告对合伙经营郭北汽车队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结算,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分得的结算资金272952.78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礼生辩称:一、原告编造事实和理由,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多次以不同案由纠缠起诉,经东兴区人民法院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或裁定,原告均以败诉告终,本案早已审理终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请法院对当事人合伙经营郭北车队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结算的问题,2003年7月11日依法进行了结算,三合伙人达成《郭北汽车队廖长玖、白礼生、钟祥才三股东合伙清算终止合伙债权、债务分配意见书》,三合伙人均签字予以认可,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三、关于顺河车队欠原郭北车队转让余款162562.29元的问题,原告要求由我向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我缴纳股款80577.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06)东兴民再字第7号生效判决和(2007)内民终字第131号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和处理。五、原告本案起诉违反法定相关程序,系重复起诉,且要求结算是“确认之诉”,要求支付272952.70元是“给付之诉”,在同一案中不能有两个诉。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才辩称:一、合伙三人对经营郭北车队期间的账务账目以及债权债务已做结算或清算。二、根据分配意见书第五条约定,顺河车队欠款由原告和白礼生负责,故此款是否收回与我无关。三、原告诉求我补偿原告94857.42元不成立,该笔款已由已生效多年的(2006)东兴民初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和处理。综上,原告已构成重复诉讼,法庭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郭北汽车队属公有制企业。原告任队长,被告白礼生任会计。2000年5月6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该企业改制,同月8日,原告以个人名义收购了车队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开展经营活动,陆续吸收了彭辉、张健、廖海兵、廖天贵4人入伙,后4人相继退出合伙。2001年11月28日,被告钟祥才入伙交来股金17.6万元占企业股份20%,2002年3月25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明确原告占60%股份,二被告各交股金17.6万元,各占20%股份。2002年9月22日,企业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郭北车队与顺河运业公司于2003年3月3日签订了《企业产权、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顺河运业公司以89万元收购原郭北车队。2003年10月11日,三合伙人在东兴区新江法律服务所主持协调下,签订了《郭北车队廖长玖、白礼生、钟祥才三股东合伙清算终止合伙债权、债务分配意见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意见书,依据三股东财务帐目的清理提供的数目所发表的意见,如三股东对以上意见不服,可在本意见宣读之日起向有权处理的司法机关提出重新处理,对清算遗漏的个人收款行为属侵占行为由司法权关追究其责任”。现原告就当时结算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以返还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钟祥才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祥才返还原告112931.12元及35855.29元利息。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案原告诉求中的款项“钟祥才应补原告75200.00元+19657.42元=94857.42元。本院已生效的(2006)东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06年以其他财产权纠纷为由将被告白礼生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礼生支付尚欠的股金款及利息。本院已生效的(2006)东兴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诉求中的款项“白礼生应支付出资款欠款80557.99元(尚欠企业股金)”以缺乏证据支持为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以个人合伙结算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9月26日撤回诉讼。原告于2008年以所有权转让结算纠纷为由将顺河运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顺河运业公司支付转让款146079.79元和利息以及赔偿违约损失。本院已生效的(2008)东兴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诉求中的款项“顺河运业公司转让款余额162562.29元”已作判决,由东兴区顺河运业有限公司向瘳长玖支付现金16450.4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郭北车队股东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审计报告》、《分配意见书》、(2006)东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兴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东兴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中要求法院依法主持原被告对合伙经营郭北汽车队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结算,因原被告三人已于2003年10月11日在东兴区新江法律服务所主持协调下签订了《郭北车队廖长玖、白礼生、钟祥才三股东合伙清算终止合伙债权、债务分配意见书》,且三人均签字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第八条“本意见书,依据三股东财务帐目的清理提供的数目所发表的意见,如三股东对以上意见不服,可在本意见宣读之日起向有权处理的司法机关提出重新处理,对清算遗漏的个人收款行为属侵占行为由司法权关追究其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进行合伙结算,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以个人合伙结算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9月26日撤回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合伙结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白礼生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分得的结算资金272952.78元,该款包括三部分:(1)顺河车队转让款余额162562.78元×60%=97537.37元;(2)钟祥才应补偿原告:75200.00+19657.42元=94857.42元;(3)白礼生应支付出资款欠款80557.99元。对于第一部分款项,已由(2008)东兴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不再处理;对于第二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钟祥才支付其75200.00元+19657.42元=94857.42元,该项诉讼请求己经本院已生效的(2006)东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部分款项,白礼生尚欠出资款80557.99元,该请求已由本院己生效的(2006)东兴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白礼生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有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长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廖长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