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凯明与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明,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442号原告:刘凯明,男。委托代理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瑛,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日鸿,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凯明诉被告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明委托代理人张蓉、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明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37480元,扣除原告借资17021.19元,加上被告多扣的公积金7430元(已在工资表中扣除,应向公积金中心缴纳但是没有缴纳),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5519.95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辞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由原告垫付了被告应付的5519.95元保险费后才将保险关系转出),被告实际欠原告33408.76元。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薪33408.7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因近年来经济形势不好,导致公司业务不佳,加之公司亦有偿还贷款压力,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根据形势发展及时调整到位,导致资金出现紧张情况,从2015年2月起开始公司停产、职工停工。公司认可拖欠职工薪资事宜,并向工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工资额包括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款。我公司会尽快解决,但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凯明于2008年11月入职被告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月最低工资1300元。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欠缴养老保险等,期间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和10月的工资。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工资、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等作为工资欠款结算至2015年5月,共计37480元,扣除原告借支工资17021.19元,加上被告多扣的公积金743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其应交纳的保险费5519.95元,尚欠33408.76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日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欠条、宏润欠薪明细、被告书面答辩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凯明劳动报酬等3340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美环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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