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柯孔领与王高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孔领,王高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柯孔领。委托代理人:陈灵光。被告:王高仕。原告柯孔领诉被告王高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柯孔领起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摩托汽车配件,截止至2012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0000元正,支付300000元之后尚欠710000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供被告王高仕的个人信息与实际不符,被告主体不明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立案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孔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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