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50分,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Q1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北辰大道欣都龙城小区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一辆云AG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林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1.6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尤 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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