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新龙与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龙,王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武新龙,男。委托代理人赵树梅,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岗,男。原告武新龙诉被告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梅和被告王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因被告想买房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借给被告5000元和13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写下借据两支。但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是事实,5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原来原告欠被告7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时,原告怕其妻子责备,就让被告给其打下5000元借条一支,原告归还了被告5000元,但被告给其所打借条原告没有返还;后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原告还欠被告2000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被告后来陆续归还了原告7500元,尚欠原告55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5000元借条一支、13000元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元的借款不是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5000元借条产生的情况。2、2014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6000元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500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7500元。3、鉴定费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交纳鉴定费155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认可,电话号码原告曾经使用过。证据2中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500元收条认可;2014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6000元收条不认可,该收条不是原告书写。证据3认可。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于2014年7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6000元收条的笔迹进行鉴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了笔迹鉴定。2015年5月11日,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中的字迹可做同一认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开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反映鉴定过程是以个别字体进行了鉴定,且收条上的字体有刻意模仿之嫌。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两支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质证对短信内容不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500元收条,原告认可,予以采信;2014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6000元收条,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3予以采信。《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专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6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3000元,共计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其中2013年4月8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6月9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12月20日分两次归还原告6000元和1500元,共计归还75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两支;现被告尚欠原告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对其中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而又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原告7500元,原告对其中的6000元收条予以否认,结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共计欠原告10500元,应予以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减少原告的损失,从起诉时起,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后对2014年7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6000元的收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故驳回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新龙借款105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二、原告武新龙支付被告王岗鉴定费1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嫱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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