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重初字第2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号中建文化广场*座****层。负责人周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刚,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农商行”)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山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费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费县人民法院的(2014)费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涛、李春雷,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民、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侯荣法、侯荣兴、侯荣启、王彦飞、刘振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侯荣兴、侯荣启、王彦飞、刘振芸为侯荣法在原告处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人侯荣法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代理被告与借款人侯荣法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人侯荣法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6日侯荣法因意外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明,被告派人到侯荣法家中了解事故情况,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山东公司辩称,投保人侯荣法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保险合同的条款对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投保人侯荣法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因此被告没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过2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费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以下简称马庄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侯荣法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3年1月17日,马庄支行依约向侯荣法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同日,马庄支行代理被告(保险人)与侯荣法(被保险人)签订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370182889205360,约定:侯荣法向被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保险单约定的应给付保险金为限。侯荣法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给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部分第(3)项载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分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7.1载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3年11月10日晚9时许,侯荣法在马庄镇水库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8日,费县公安局对侯荣法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侯荣法系生前入水溺死。事故发生时,借款人侯荣法的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均未偿还。后因借款人侯荣法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遂整理索赔资料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理赔拒付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拒赔理由为“根据条款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马庄支行归属于原告费县农商行,实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费县农商行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原告提交保险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材料及证人证言认定的。其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代理被告与被保险人侯荣法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侯荣法在马庄镇水库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费县公安局鉴定后出具了侯荣法系生前入水溺死的鉴定结论。侯荣法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溺水死亡以前身体××,板厂经营正常,家庭成员和睦,并不存在必然的自杀原因,因此可以推断该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侯荣法不慎落水后由于水的外力作用阻断了其呼吸系统而窒息死亡,故侯荣法的死亡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因此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虽然被告辩称侯荣法系自杀,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侯荣法确系自杀死亡,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保险单约定的应给付保险金为限”。在借款人侯荣法意外死亡后,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均未偿还,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索赔,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保险金,侯荣法的借款未能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以自被告拒赔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本院账户时,应注明案号,汇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15×××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邹庆艳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乾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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