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忠明、王利民与肖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忠明,肖桂丽,王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048号上诉人(原告被告)袁忠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丽。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忠明、肖桂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民一审诉称:袁忠明与肖桂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袁忠明向王利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王利民催要,袁忠明至今分文未还,故袁忠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忠明、肖桂丽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忠明一审辩称:借条载明内容不真实,王利民、袁忠明之间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袁忠明帮王利民承接常州水清木华小区水电管道安装工程,借条是当时承接该工程发生的前期费用,借条形成经过是袁忠明本人在空白的A4纸上先签名,其他部分为王利民所写,且王利民的起诉状和借条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借条数额是王利民和袁忠明预估大概费用需30000元左右,是由王利民先拿出来的,如果工程接到了,30000元作为费用摊销,如果工程没有让王利民做,该费用由袁忠明、王利民承担,王利民要求袁忠明出具借条,故袁忠明在白纸上签字,且袁忠明未拿到该笔钱。肖桂丽一审辩称:肖桂丽不认识王利民,从未向王利民借过钱,借条中也没有肖桂丽签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忠明、肖桂丽于199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0日,袁忠明向王利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王利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1.4.20袁中平借王利民叁万伍仟元袁忠明2011.4.20。”王利民陈述袁忠明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王利民借款,王利民在借条出具时将自有现金交付袁忠明。后袁忠明未能归还,经王利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袁忠明、肖桂丽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忠明质证称,对于王利民提供的借条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王利民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利民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肖桂丽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袁忠明意见,请求驳回王利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利民提供袁忠明签字的借条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对借款过程进行说明,袁忠明主张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借条系承接工程的相关费用,但袁忠明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关证据,故对袁忠明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借条证明内容,袁忠明向王利民借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对此,袁忠明应予偿还。肖桂丽系袁忠明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袁忠明、肖桂丽婚姻存续期间,且肖桂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债务与袁忠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袁忠明、肖桂丽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袁忠明与肖桂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忠明、肖桂丽共同偿还。据此,一审判决如下:袁忠明、肖桂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利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已由王利民预交),由袁忠明、肖桂丽负担。上诉人袁忠明、肖桂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由于上诉人袁忠明帮被上诉人王利民承接常州水木清华小区水电管道安装工程,借条载明的数额是对承接该工程发生的前期费用的预估,费用约为30000元左右,由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本人并未拿到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才在白纸上签字,一审法院仅根据一张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上诉人肖桂丽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也不是上诉人肖桂丽向被上诉人所借,并且借条上也无上诉人肖桂丽的签字,该笔钱也未用于上诉人袁忠明与肖桂丽的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利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忠明认为借条上所载金额系袁忠明帮王利民承接工程发生的前期费用的预估且其本人并未拿到钱,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袁忠明在书面借条上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王利民既提供了书面借条亦对借款过程及款项交付作出了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利民与袁忠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在袁忠明与肖桂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肖桂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例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忠明、肖桂丽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袁忠明、肖桂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黎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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