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霍山县人民法院
霍山县
民事案件
其他
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特字第00005-1号申请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卢堆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法定代表人:桂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申请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2015)霍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因被申请人安徽绍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实质性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二、本案终结审理后,申请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案件受理费62060元,减半收取31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36030元,由申请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