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凤九与柯鹏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九,柯鹏程,柯志武,张国英,郑子明,张世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卢凤九,女,住仙游。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柯鹏程,男,住仙游。被告柯志武,男,住仙游。被告张国英,女,住仙游。被告郑子明,男,住仙游。被告张世金,女,住仙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东路。负责人谢亚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卢凤九与被告柯鹏程、柯志武、张国英、郑子明、张世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柯志武、被告郑子明、被告张世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九诉称,被告柯鹏程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755.26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8.7元/天×196天=17385.2元、护理费88.7元/天×25天=221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21%=5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76237.96元。被告应承担145035.86元,已付的14000元予以折抵后,请求判令被告再共同赔偿131035.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这四项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25天计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待伤残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柯鹏程、柯志武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世金名下的;被告郑子明打电话让其出去才导致事故发生;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志武已经支付给原告14000元应当予以折抵;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子明、张世金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世金名下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柯鹏程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张世金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241县道自城厢区华亭镇往仙游县榜头镇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行经241县道16K+250M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行人原告自路右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体左侧在路右慢速车道上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3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柯鹏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7955.26元。住院期间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50天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志武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柯鹏程与被告郑子明相约出去玩。被告柯鹏程到被告郑子明家中,因为被告郑子明手痛,因此叫被告柯鹏程驾驶其家中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外出。被告郑子明的父亲郑德春于2012年12月25日因疾病死亡。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外购医药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800元。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仙游县医药公司医药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金额计2800元予以证实。医嘱单载明需自备4瓶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载明购买4瓶人血白蛋白。被告认为,对于医嘱单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医嘱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嘱单载明原告需自购人血白蛋白4瓶,且原告提供仙游县医药公司医药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其购买4瓶人血白蛋白,故对原告主张其外购人血白蛋白4瓶计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21%=5313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50元/年×20年×21%=53130元。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88.7元/天×196天=1738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诉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即使支持,误工时间也只能按照25天计算。被告柯志武、郑子明、张世金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应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5天(25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8.7元/天×115天=10200.5元。四、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致原告伤残,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营养费4800元予以认定。参照《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本县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在仙游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认定。五、关于鉴定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柯志武、郑子明、张世金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费650元、照片费5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且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其需行颅骨修补手术,且鉴定单位明确费用30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行颅骨修补手术是客观需要的,且鉴定单位明确费用需3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可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用50755.26元(47955.26元+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0200.5元、护理费221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6605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780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8804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8005.26元,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负40%责任,由机动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6803.16元;肇事车辆系被告张世金所有,被告郑子明将肇事车辆让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柯鹏程驾驶,被告郑子明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郑子明未成年,被告张世金未尽监护责任,被告张世金、郑子明应承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款项之30%责任即14040.95元;被告柯鹏程应承担机动车方赔偿款项之70%责任即32762.21元,因被告柯鹏程系未成年人,被告张国英、柯志武作为被告柯鹏程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志武已付的14000元折抵后,应共同再赔偿18762.2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凤九人民币八万八千零四十八元。二、被告张国英、柯志武、柯鹏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卢凤九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二角一分。三、被告张世金、郑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凤九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四十元九角五分。四、驳回原告卢凤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卢凤九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三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九百八十二元、被告张世金、郑子明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被告张国英、柯志武、柯鹏程负担人民币二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余忆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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