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新玲与胡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玲,胡广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60号原告赵新玲,女,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跃,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赵新玲诉被告胡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胡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孟州市广跃砖厂法人代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以砖厂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7万元属实,但已经和原告商量过,被告的砖厂交给原告经营抵销该7万元借款,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每月必须替被告还款3万元,但第一个月、第六个月、第七个月(14天)原告未履行,如果已履行原告应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故该7万元借款已经抵销;2014年1月24日借原告的5万元实为2013年12月份的工人工资,该笔工资本应由赵新玲给付,但因赵新玲未付工资引起工人到劳动局等单位信访,最后原告赵新玲称让被告打条才付工资,被告出于无奈才打的借条,当时有一名姓翟的乡干部在场,负责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也在该条上签有名。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2月1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所借的7万元是否已经通过转让砖厂管理权对该笔债务进行抵销?2、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该款是否系本应由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3、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当承担债务履行义务。被告质证时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在洛阳桥南头由被告胡广跃给原告赵新玲打条后,郭某代表工人领走2013年12月份工资5万元;2、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所借的7万元已由原告拖欠应给付被告的款项抵销。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低,原告不是砖厂的法人代表,没有发放工资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而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2月份,所以该协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广跃经营一砖厂,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2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赵新玲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2013年12月1日,被告胡广跃与原告赵新玲签订了《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胡广跃(法人代表),乙方赵新玲(投资方)……一、将砖厂经营管理权由胡广跃转交给乙方赵新玲全权管理,包括生产、经营、人事、财务、销售、原材料供应等等。二、胡广跃仍为砖厂厂长,具体负责与地方工商、税务及生产配件的购买,帐目的记录及监督。……三、赵新玲每月必须替胡广跃还款叁万元整……七、赵新玲接手砖厂管理权仅为安全收回投入资金,一旦乙方资金收回,砖厂经营权及利润一并转交给甲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在砖厂管理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未按《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给付被告第一个月、第六月个月、第七个月(14天)每月3万元的款项,以上款项应与借原告的7万元债务抵销,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辩称该5万元系原告接受砖厂管理权后应由原告支付给工人的2013年12月份工资,因被告系该砖厂法定代表人,迫于信访压力才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但被告提供的包工头郭某的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郭某未出庭作证,《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中也未对工人工资应由谁支付做出具体约定。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2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赵新玲所借的7万元,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应与原告接受砖厂管理权后未按《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给付被告第一个月、第六月个月、第七个月(14天)每月3万元的款项相抵销,且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且抵销权为形成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故被告主张的抵销成立,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及利息,被告虽辩称该5万元系原告接受砖厂管理权后应由原告支付给工人的2013年12月份工资,但因被告提供的包工头郭某的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郭某未出庭作证,《关于广跃新型建材厂管理权转移的协议》中也未对工人工资应由谁支付做出具体约定,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广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玲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新玲承担1650元,由被告胡广跃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代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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