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冷雪钢与刘小白、XX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琼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其亮委托代理人:刘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冷雪钢。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小白。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文昌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冷雪钢申请执行刘小白、XX、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宇昌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12)琼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小白、XX所有,登记在文昌向海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文昌向海公司)名下,位于文昌市铺前镇虎威岭东侧的7961.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08)第w2200457号](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简称海口向海清算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口向海清算组称,本院查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和该公司与文昌市人民政府1996年11月签订出让合同而获得的证号为文国用(2000)第w220045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系同一宗土地。该土地使用权被非法变更到文昌向海公司名下,并办理文国用(2008)第w2200457号土地使用权证。况且文昌向海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封登记在文昌向海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另外,案外人已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文昌市人民政府错误变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纠正,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办理的文国用(2008)第w22004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而其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查封涉案土地正确与否,故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中止本异议案件的审查,等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恢复审查。申请执行人冷雪钢称,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文昌向海公司名下,文昌向海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是,其在执行阶段提供了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刘小白和XX的,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刘小白、XX,刘小白和XX具有文昌向海公司100%的股权。关于涉案土地是否非法变更到文昌向海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晓。申请执行人按照土地证登记申请查封,土地证使用权效力是最高的。综上,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刘小白、XX、宇昌公司和第三人文昌向海公司均未答辩。本院查明,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海口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于1992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登记地址为海口市义龙路民主大楼,法定代表人为陈序传,营业执照为“企独琼海总字第190411号”,驻在期限2022年11月2日。2000年8月18日,海口市工商局予以吊销。2008年7月10日,海口市工商局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复(市商资函(2008)33号),又核准成立海口向海公司,投资人为陈序传、蔡鸿能,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陈序传出资人民币110万元,占55%,蔡鸿能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45%;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登记地址为海口市义龙路民主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为陈序传,营业执照为“46010040000****”,驻在期限2038年7月10日。2008年9月16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海口向海公司办公地址由海口市义龙路民主大楼迁至文昌市文建路诒喜市场24号,变更公司名称为文昌向海公司。2008年9月19日,海口市工商局致函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文昌市工商局):“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号:46010040000****)已在我局办理迁出手续。现将该企业的登记档案1套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1份直接移交给你局,请查收。”2009年1月9日,陈序传将其持有55%股权转让给蔡翰霆和蔡群力。2010年3月29日,蔡鸿能、蔡翰霆、蔡群力将所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XX和刘小白,同时企业性质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现企业工商档案载明,文昌向海公司投资人为XX、刘小白,其中XX出资人民币144万元,占72%;刘小白出资人民币56万元,占28%。1996年11月,海口向海公司受让文昌市人民政府出让的位于文昌市铺前镇虎威岭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9681.24平方米。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为该宗土地颁发证号为文国用(2000)字第w220045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0月18日,文昌向海公司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书面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由海口向海公司变更为文昌向海公司。2008年11月12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文昌向海公司颁发文国用(2008)字第w2200457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冷雪钢与刘小白、XX、宇昌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冷雪钢向本院提供上述涉案土地为被执行人刘小白、XX可供执行的财产,文昌向海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琼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续行查封至今。2014年9月,海口向海清算组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同时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判断是否系不动产权利人的标准,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文昌向海公司由海口向海公司迁址变更名称而来,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海口向海公司变更登记到文昌向海公司名下,其重新核准登记成立公司、变更公司地址、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由海口市人民政府或文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审查,予以核准登记。从2008年11月12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本院查封,期间长达四年,海口向海清算组没有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综上,海口向海清算组对涉案土地既不是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其以涉案土地原为海口向海公司受让的土地为由主张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审查文昌向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针对异议人是不是执行标的物权利人。如案外人系权利人,则应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该权利能否阻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中,文昌向海公司是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查,等待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结果作为依据的问题。本院在执行中查封涉案土地后,海口向海清算组在向本院提出异议的同时,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即规定了当事人、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标的物权属争议,应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裁定之后。据此,本院对本案的审查,无需等待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是中止民事诉讼的情形,本案为执行程序中审查案外人异议,不能直接适用该条作出是否中止审查的裁定。故海口向海清算组关于依据该条第(五)款中止本案审查的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绪海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邢雪萍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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