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列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于列强。辩护人辛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列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于列强及其辩护人辛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于列强经预谋后至本区新桥镇新育路XXX号中国金店内,以挑选黄金项链为由,让被害人林某某从柜台中拿出两根黄金项链。后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两根黄金项链抢走并逃逸。被害人林某某遂上前追赶,期间,被告人于列强为了抗拒被害人林某某的抓捕,持刀将被害人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因外伤致右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涉案的两根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31,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叶某的陈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黄金项链照片、称重照片、称重记录、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列强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列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因本案是转化型抢劫而不应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予以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二根黄金项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