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文康与姚友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康,姚友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张文康。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姚友胜。原告张文康诉被告姚友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姚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781000元,被告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2008)兰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981000元,调解书出具后,因原告已归还295000元,而该金额并未在调解书中体现,为明确原告已经归还金额,经法庭调查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归还被告295000元。后被告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经基本执行完毕,但被告对原告已经向其归还的295000元却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共欠被告借款本息981000元已经在调解书中明确,事后双方又一致确认原告已归还295000元,目前原告得知该笔金额无法在执行中抵扣,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特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3967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⑵(2008)兰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之间借贷金额是781000元;⑶2008年8月6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已经归还295000元的事实;⑷兰溪市人民法院530调解书,证明原告张文康向被告姚友胜总共借款是78.1万元的事实;⑸汇总清单,证明赤溪中心学校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一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姚友胜的事实;⑹姚友胜、张文康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中的几点共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781000元,无其他借款关系。姚友胜已收到的295000元不在调解书范围内。姚友胜提供的依据,295000元系已支付张文康在工程中的实际付出等;⑺录音文稿,证明姚友胜曾认可过原、被告双方只有781000的借款,没有其他任何借款,已支付的295000元不包括在调解书的事实;⑻兰溪市赤溪初级中学食堂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证明姚友胜从学校直接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一、原告称“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981000元”完全是在撒谎,绝无此事,因原告当时无偿还能力,至今还有五十几万没有归还。诉讼费3700元也没支付。原告总共向我借款978000元。二、原告称“调解书出具后因原告已归还295000元”。关于归还295000元一事,是在法院调解书生效之前并非调解书出具后。295000元在是在起诉之前2008年2月22日之前张文康已经归还给我,是一部分利息一部分本金,是在剔除了295000元之后形成2008年8月6日的调解书,因此根本不需要在调解书中体现。具体归还的295000元包括2007年4月1日借给他5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的,因当时工地停产。2006年1月27日借了12万元。2007年4月2日借了7千元,总共177000元,其他的是利息付掉的。2008年8月6日,法官主持一份调查笔录和(2008)兰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得到证实。三、原告称“被告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经基本执行完毕,但被告对原告已经向其归还的295000元却不予确认”,事实是到现在为止,还有大部分款项未得到执行,981000元还有五十多万元没有执行。四、原告称“双方一直确认原告已归还295000元”,那么要问原告是在哪一年那一月归还的。原告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达成调解书6年后才提出异议。据上原告是虚假诉讼,是恶意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法院查实后予以惩罚,又因原告的财产保全,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予以赔偿和精神补偿。另说明我在2008年起诉之前,总共包括现金、应付款总共借给原告121.8万元,利息是49.12万元,本金加利息是170.92万元。起诉前原告张文康归还本金31.4万元,利息12万元,总共43.4万元。起诉时本金是78.1万元,利息是33万元,实际张文康欠本人90.4万元,由于诉前张文康还我部分借款,借条已经还给张文康,我手里只有支付凭证12.3万元,未列入当时的诉状标的中。实际应付本人利息是37.1万元,他要支付我33万元。每次借款都有张文康本人签字,本人代付的也有张文康签字,我付出的钱张文康认可过的属于我付出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张文康提供已还款29.5万元金额的时间、笔数及还款方式。关键是还我29.5万元是在诉前还是在诉后的问题,他到底是向我借78.1万元还是更多的,主要以事实为依据。为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⑴2008年8月6日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主审法官另外制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张文康共欠姚友胜90余万元的事实,;⑵结算利息清单,证明13万元包含在295000元已经还掉了,所以当时起诉了33万元,调解的时候又让了13万元利息,共算了20万元利息。总共张文康欠姚友胜人民币981000元的事实;⑶2009年2月26日金兰民执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欠被告人民币981000元另加利息1万多元的事实;⑷担保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由诸良松以房屋信誉担保的事实;⑸2007年4月2日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元。没有包括在781000元借款中的事实;⑹材料款、工程款支付赁证,证明2007年4月1日被告借给原告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被告个人陈述,未附借条)已归还,包括在295000元中;⑺借款承诺书,证明2006年1月27日,原告张文康与被告姚友胜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张文康向姚友胜借款12万元,借期9个月,兰溪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张文康愿意于2006年4月27日支付借款和利息9000元,2006年7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张文康承诺于2006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12万元。张文康要求付现金;⑻2006年10月23日姚友胜的情况汇报,证明姚友胜借钱给张文康80万元做赤溪中学教学楼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⑹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同意过陈建生所写的,所以也没有签字,没有达成共识。他曾经帮张文康代付掉20多万元的材料款。录音笔录上的话也从来没有承认过。证据⑹虽为传来证据,双方没有签字认可,但系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笔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性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⑺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⑸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经合并到其他借条中,已在78.1万元中结清。对证据⑸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⑹被告陈述借给原告5万元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的,并提供了支付凭证,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借款给张文康5万元。但自2007年4月起,被告按管过原告财务工作三个月,由被告支付款项,由原告签字认可,实属常理。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⑹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对证据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⑺的三性均有异议,此借款承诺书只是个初稿,张文康属原告本人签字,其他都是被告所写,没有原告的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不成立。且九建公司担保借款只有50万元,不可能超过50万元再借款给张文康。证据⑺只是承诺书,并不是正式借条,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借款的习惯交易规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承包兰溪市赤溪初中教学楼和食堂的建设工程。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借款。2008年2月,被告起诉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1万元,支付利息33万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6日达成协议:张文康尚欠姚友胜借款本金78.1万元及利息20万元,合计人民币98.1万元。张文康于2008年10月6日前付清。同日,双方在主审法官主持下,又形成一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张文康已归还被告姚友胜29.5万元的事实。具体是2006年8月3日,被告从兰溪市赤溪初中领取15万元,2007年12月10日领取8万元,2008年1月31日从兰溪市九建公司领取4.5万元,另2万元,被告无法回忆从何领取,共计人民币29.5万元。另查,被告2007年4月起接手过原告的工程财务管帐。2007年4月、5月间,被告曾受委托或直接从兰溪市赤溪初中领取工程款12万元,并负责支付相关的工资款、材料款等费用。费用发票由原告张文康签字同意支付。支付的款项无法查明是被告受委托领取的工程款支付还是原告支付。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告领取的29.5万元是否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已调解结案的78.1万元的借款中。2007年4月1日,被告借给原告5万元,作为工程起动资金,2007年10月12日,被告从工程款中领取8万元,作为归还5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认为除了起诉的78.1万元借款外,还有17.7万元借款借给原告及为原告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等,已抵扣了领取的29.5万元。并提供了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及相关票据凭证。但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张文康向姚友胜借款12万元,借期9个月,兰溪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张文康愿意于2006年4月27日支付借款费用和利息9000元,2006年7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张文康承诺于2006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12万元。张文康要求付现金。仅此一份承诺书,无其他印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从工程款中领取了29.5万元,即原告已归还被告29.5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原、被告有过密切的经济往来,被告还代理过原告承包工程的财务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领取的工程款29.5万元属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达成的借款调解协议中的78.1万元借款中。被告用于抗辩提供的2006年1月27日借款承诺书,只是一份借款意向书,并没有实际交付的证据印证,也不符日常借款的交易规则。但此据属被告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作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领取的工程款29.5万元属不当得利。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5元、诉讼保全费1995元,由原告张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秀芬人民陪审员  何寄云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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