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秦某,苏某,刘某,杨某,李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系加油站职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系加油站职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系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系衡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秦某、苏某、刘某、杨某、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秦某、苏某、刘某、杨某、李某及辩护人张大卫、石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受王某(已判刑)雇佣,违反国家规定,为王金某运输硫酸85.74吨并协助其买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硫酸4.88吨,其余硫酸已被王某销售。2013年9月26日和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受张某(已判决)雇佣,违反国家规定,用其冀E×××××罐车为张某运输硫酸共计57.8吨,全部卖与王金忠。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河北蓝天公司业务经理张某签订了500吨硫酸的购买合同,并申领了电子购买证。2013年5月21日,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将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河北蓝天公司购买的一车27.94吨硫酸卖与没有购买证的张某。张某于2013年8月10日,将购买该车硫酸的货款1万元,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交到了河北蓝天公司的财务账上。被告人高某、张某乙为牟利,商议合伙倒卖盐酸。2013年初,高某从蒋某处购买盐酸400多千克,加水后以4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分得赃款50元。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购买盐酸用于镀锌厂铁件除锈,另杨某还于2013年分两次从一名男子(情况不详)手中购买盐酸1400千克,于2014年6月从本村杨某甲处购买盐酸75千克(杨志礼未要钱),用于镀锌厂铁件除锈。2013年春天,被告人高某、张某乙从衡水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保管被告人秦某,以每吨2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盐酸3000千克左右,其中2000千克卖与枣强马屯某镀锌厂(已停产),另1000千克以45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秦某作为单位负责保管盐酸的人员,明知盐酸禁止私自买卖,仍违反国家规定,出售盐酸。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购买盐酸用于镀锌厂铁件除锈。2013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从王金忠处购买盐酸约200千克,卖与彭杜乡王许庄某镀锌厂(已拆除)。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从王某处购买盐酸约500千克,卖与被告人刘某,用于镀锌厂铁件除锈。被告人李某,明知盐酸为制毒物品,仍协助王金忠销售盐酸。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卖与任某(另案处理)盐酸800千克;2013年9月,高某卖与任某、康某(另案处理)二人盐酸2000千克,任某、康某购买盐酸均用于镀锌厂铁件除锈。被告人苏某,作为衡水某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明知盐酸严禁私自买卖的情况下,仍同意秦某将该公司副产品盐酸售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大部分事实,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全部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赵某、张某乙、秦某、苏某、杨某、李某接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秦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罪犯张某、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艾某甲、艾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河北蓝天公司的发货单、收货收据,河北省公安厅的理化检验报告,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秦某、苏某、刘某、杨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涉案数量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明知他人非法买卖数量大的制毒物品,而为其运输或提供其他便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张某乙、秦某、苏某、杨某、李某接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归案后,以上十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秦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张某甲、高某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秦某、苏某、刘某、杨某、李某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秦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人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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