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慧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99号原告王慧。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第三人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矿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付永亮,职务:供应主管。委托代理人蔡双利,该公司劳资处负责人。原告王慧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慧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树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王树奎(系原告王慧之父)工伤。原告王慧诉称:原告系本案工伤职工王树奎之女,王树奎系第三人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2013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王树奎在前往第三人公司上班途中,在行至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印子沟矿北坡上坡时,遇侵权人张玉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因前方堵车向后倒车而被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被告在未对事故发生地及上班合理路线进行实际综合考察的情况下,仅单方片面的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班合理路线为托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地点及上班路线实地勘察地图一份;2、唐山开平区开平镇马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树奎前往第三人兴华厂上班有向西和向东两条路线,向西需经过村内小道,村内小道路况较差及村西口唐马路路段路况较差,向东路段较村内小道相对平坦,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职工王树奎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依法认定为工伤;3、《2014北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职工王树奎2013年4月18日上午8时在第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的文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树奎是第三人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经调查核实,2013年4月18日8时10分许,其与一辆重型自卸车在印子沟矿北上坡处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地点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做出了该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证明:受伤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树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树奎人身损害后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树奎的人身损害过程;5、证人证言、地图,证明:王树奎的事故地点;6、单位材料举证材料,证明:单位举证情况;7、对蔡双利、王慧、董素娟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王树奎人身损害过程;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人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述称,王树奎是第三人单位职工。2013年4月18日,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是第三人通知其去兴华厂上班的,该厂是第三人的一个分厂,事故发生地是上班路线。其女儿王慧在事故发生后找单位协商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第三人出具了单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事宜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证明、劳动合同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证明目地均无异议;对地图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地图是被告通过网络搜索而打印出来的地图。首先,其所标注的用人单位位置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从被告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及实际情况可以看出王树奎事发时并非前去第三人总厂上班,而是在前往第三人的兴华分厂上班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其次,该地图为网络搜索的概略地图,仅从直线距离标注路途长远,未考虑职工上班途中路途的曲折绕弯及障碍物,与实际情况不符;工伤调查笔录,其中第三人单位的蔡双利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4月份前后通知过职工王树奎去兴华厂上班。也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印子沟矿为王树奎上下班的路线之一,对该笔录其他的内容原告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慧、董素娟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王树奎在事故发生前,在兴华厂上班。综上,被告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树奎是去兴华厂上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对程序类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工伤人员调查取证,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树奎恢复工伤上班及其在原告表述的单位上班。王树奎因用人单位通知上班,应该到第三人公司上班,而王树奎发生事故地点与到工作单位路线背道而驰,非合理上下班路线。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述证据未向工伤保险认定部门提交,应当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证明、劳动合同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举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单位举证材料及第三人陈述均显示王树奎是在去第三人分厂兴华厂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地图、工伤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该事故地点并非合理上班路线。本院认为被告未调查清楚王树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否为去第三人分厂兴华厂的上班路线,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对上述两项证据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8时10分许,王树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印子沟矿北上坡处与一辆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201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然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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