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王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王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46号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苏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心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力,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吴心笛,被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许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心血管业务部北2区执行地区经理。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多项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和合规要求的行为,包括被告及其团队违反公司规定向医院提供返利等不正当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提高药品销量,被告为达到销售目标,采取压货的虚假方式,被告知晓但未采取措施制止或批评,亦未向合规部、法律部或其他相关部门报告该等行为等。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之后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欲以此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如严重违纪,原告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及快递详情单,欲以此证明原告的解除理由、被告的最后工作时间;4、签收单,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做出解除行为时已通知工会,解除程序合法。5、公证书,内含: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孙晓楠(系被告团队的销售代表)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廖媛媛(系被告团队的销售代表)于2012年1月3日、5月27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孙雷(系被告团队的销售代表)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发送的主题为“市场计划-孙雷”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张暖(北二区的地区经理)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李天娇于(系被告团队的销售代表)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刘欣(系被告团队的销售代表)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张暖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欲以此证明被告以提高药品销量为目的,放任团队成员向医生或医院给予不正当利益或好处,并且被告为完成销售目标,采取压货的虚假方式;6、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白皮书、合规政策修正案、公司主要政策签收单、施贵宝慈善性捐助标准运作程序及翻译件、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在线培训记录及翻译件、POAII合规培训讲义内容,欲以此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7、电子邮件打印件,欲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已由他人代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王力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行为。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商业行为遵循手册,欲以此证明原告规定在组织的医学会议提供食物或外出就餐服务以及提供礼品、为出席医学会议的医务人员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代医务人员支付交通费或偿还交通费等,均是原告许可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证明及快递详情单、签收单、员工手册及公司主要政策签收单均无异议,但表示公司主要政策签收单签收的仅系员工手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孙晓楠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认为礼品费、讲课费、食宿费以及交通费均是原告所许可的费用项目,并不违规,整个邮件也未提及任何涉及药品销售或不当利益的内容,且相关行为系孙晓楠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回复仅是告知孙晓楠报销事项所对应的公司编码,并未直接批准报销。对于廖媛媛于2012年1月3日、5月2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被告表示,无证据显示邮箱系廖媛媛所使用,亦无证据证明此人系被告团队的销售员,2012年1月3日的电子邮件附件里代表姓名一栏系空白,无证据证明该附件内容系廖媛媛的工作计划,后一封电子邮件内容系工作计划,内容并不违规,原告亦未提供已经实施的证据,上述两封电子邮件被告均未回复,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电子邮件内容,被告亦非行为人,即使电子邮件中的相关行为违规,也不应作为处罚被告的依据。对于孙雷、刘欣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被告认为无证据显示邮箱系孙雷及刘欣所使用,亦无证据证明两人系被告团队的销售员,被告未回复电子邮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电子邮件内容,被告亦非行为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子邮件中的内容已实施。即使电子邮件中的相关行为违规,也不应作为处罚被告的依据,被告另表示电子邮件中提及的讲课费、礼品费和餐饮招待费系原告所许可的费用项目,并不违规。对于张暖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被告表示,此人并非被告下属,亦非被告销售团队成员。除2013年8月27日最后一封电子邮件抄送了被告外,其余电子邮件无论收件人还是发件人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参与讨论。被告未回复该电子邮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知晓了电子邮件内容。另向医院提供返利,并不违规,但按照公司审计和合规的要求,需要返利医院或药店提供书面资料后向原告申请,原告有一整套申请和批准的依据。是否同意返利的最终决定权在原告。如果原告批准了返利,则返利行为系原告认可的行为,如果原告最终未批准,则不可能实施,不会构成违规。对于李天娇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被告表示,电子邮件中提及的药品销售以代金为主系指医院管理混乱以及竞争品公司的行为,并非指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的行为。通过院内会、讲课的方式宣传原告公司产品的优点,从而改变医生的用药观念,并不违规。被告未回复该电子邮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知晓了电子邮件内容,并且电子邮件仅为计划,内容亦不违规,原告并无提供该计划已付诸实施的证据。对于被告向张暖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认为电子邮件内容并无违规之处,压货系指推进销售完成指标的意思,不能以原告单方解释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白皮书,被告表示其收到过上述材料。对于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合规政策修正案、施贵宝慈善性捐助标准运作程序及翻译件,被告表示,原告未向其告知或送达过,且施贵宝慈善性捐助标准运作程序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无溯及力,不能作为员工在此之前行为的处罚依据。对于POAII合规培训讲义内容,被告表示,全称为“2014年POAII合规培训”,显然系2014年开始培训及实施,因此对2014年以前的行为无溯及力,且被告并未参加过此培训。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在线培训记录及翻译件,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岗位已由他人代替的电子邮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且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被告提供的商业行为遵循手册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沈阳,工作岗位为心血管业务部北2区执行地区经理。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6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离职证明。通知书内载:“本公司现正式书面通知您:决定根据您与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严重违反公司依法制订的劳动纪律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6日生效”等内容。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959号裁决,原告恢复履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员工手册规定,任何欺诈行为、违反商业行为与道德标准,合规要求或国家法律,将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签收了此员工手册。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超过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是否可以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组电子邮件,欲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邮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属不当。被告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岗位已由他人代替之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系担任心血管业务部北2区执行地区经理一职,在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岗位不可能长时间虚位以待。且被告虽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就此陈述,被告并未提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用人单位注册地即上海的相关规定执行,故本院依据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沈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3.50元/月),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被告王力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恢复;二、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7,9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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