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永兵故意杀人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永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540号罪犯宋永兵,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蚌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永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019.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及核准原判。2002年8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4月2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0月22日、2009年8月3日、2011年5月26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永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三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原判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对执行机关报减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永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 鸿 雁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宝代理审判员 叶 茂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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