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孙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孙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信智研。委托代理人:陈茹颖。被告:孙先明。原告徐建明诉被告孙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建明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先明支付原告徐建明货款34600元;2、判令被告孙先明支付以3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2188.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信智研、陈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先明曾向原告徐建明购买PE材料,后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徐建明PE材料款346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孙先明未按约付款,故原告徐建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明与被告孙先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先明尚欠原告徐建明货款34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先明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徐建明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孙先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该欠款,现被告孙先明未及时支付该欠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徐建明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标准及数额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调整,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为2005.43元。故原告徐建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先明支付原告徐建明货款3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先明支付原告徐建明以3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200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徐建明负担2.50元,被告孙先明负担3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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