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新,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9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书记员黄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新在横市镇金丰村附近接受张某香、朱某华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并接受接受下线唐某华、杨某香夫妇(均已判刑)的投注共计73700元,将所接收地下“六合彩”投注报给上线李某伏(外号“家波”,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杨某新共接受张某香投300元、朱某华投注1400元、唐某华和杨某香投注7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新于2013年1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华、杨某香、张某香、朱某华证言,被告人杨某新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地下六合彩彩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新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羁押十天,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人民陪审员  喻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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