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C-×××××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三环西路与襄王南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照片、抽血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被告人曾受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现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贾 彭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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