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传宝与郭延强、姚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姚传宝,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延强,男,汉族,齐河县。被告:姚光军,男,汉族,齐河县。原告姚传宝诉被告郭延强、姚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延强、姚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传宝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郭延强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姚光军自愿为其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一直未还。今年3月9日郭延强再次承诺当晚清偿,但仍分文未付。我向被告姚光军催要,他只说“这钱瞎不了”,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延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延强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姚传宝借现金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姚传宝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光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在该借条中还约定利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另查明,原告姚传宝与被告姚光军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进行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郭延强向原告姚传宝借现金10000元,有其向原告姚传宝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姚传宝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延强出借现金后,被告郭延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郭延强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姚光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郭延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姚传宝与被告姚光军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姚光军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被告郭延强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的责任,被告姚光军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姚传宝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郭延强、姚光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传宝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姚光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郭延强、姚光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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