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陇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陇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川乡。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川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长女张某某,2006年生育二女张某某。2008年6月被告从家里坐车去其姐家时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抚养孩子已不现实,故请求抚养孩子并管理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5月9日生长女张某某,2006年12月28日生二女张某某。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从家里坐车去陇川乡街道其姐家时走失,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房屋两间,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至其成年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房屋由原告和两个女儿共同居住,是其生活的现实需要,故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张某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有不定期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二、房屋二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亮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选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娟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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