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郜民三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郜民三初字第00070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在西丰县人民法院郜家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长女钱某一已独立生活,次子钱某二(11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诉讼。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长女钱某一已独立生活,次子钱某二(11周岁)。原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口角为由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丰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都业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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