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辉尤故意杀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辉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11号罪犯刘辉尤。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辉尤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14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5月9日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8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罪犯刘辉尤曾于2007年7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9年9月、2011年10月、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六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刘辉尤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刘辉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辉尤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0.17分。该罪犯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辉尤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辉尤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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