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丽与鞍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鞍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葛丽。委托代理人:葛永忠。被告:鞍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8乙-S4。法定代理人:张理宇,该公司经理。原告葛丽诉被告鞍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军、人民陪审员胡丹露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房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要求退房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738.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总房款347719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开据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4771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可以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出卖人须在上述期满前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应承诺新的备案时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收房入住,并向被告缴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证费、被告代收的水费、电费、煤气费。2015年3月,被告在小区门口贴出公告通知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已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装修证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水费收据、电费收据、煤气费收据、取暖费发票、被告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收房需要交纳有关费用,已经表示原告接收房屋。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已超过原告收房90日,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一节,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所在小区贴出公告,通知可以办理产权证。因原告已办理房产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葛丽因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7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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