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佘浩源虚开发票罪等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佘浩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1379号罪犯佘浩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佘浩源犯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因罪犯佘浩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佘浩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9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佘浩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佘浩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举添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曼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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