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住仁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和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分别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牛栏前社区岁宝百货门口,将1包约0.3克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每次收取100元的毒资。同年3月26日中午,李某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康怡宾馆门口将1包约1克重的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收取了200元的毒资。同年4月21日22时许,李某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牛栏社区维也纳酒店门口将1包约0.3克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收取了100元毒资。同年4月22日14时许,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随即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随后被抓获。到案后,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吴某、宋某、舒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随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被告人李某用于犯罪的个人物品小米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昭  贤书记员 张齐玥(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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