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安州街富卿苑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贾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新区临港商务区市政服务大厦4017房间。法定代表人崔仟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海,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唐山曹妃甸璟台小区”工程达成施工《协议书》。同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测量放线,10月30日将工程所需临时活动房运到现场,但是由于被告与其他单位有纠纷,原告施工多次受阻,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璟台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1》,原告向被告交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运到现场,并搭建了临时办公室和职工宿舍,进行了砌墙围挡等项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做办公室和职工宿舍地面硬化时,曹妃甸建设局工作人员口头责令停止施工,原因是被告没有任何施工手续。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由其与建设局进行沟通,要求原告继续准备施工。2014年3月7日至3月21日,原告进行基础土方作业、做塔吊基础支模绑钢筋、安装水电、作业区维修道路等项工作,被告虽然于3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可是刚一施工,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又到现场制止,这样反复几次,根本无法正常施工,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把工人放假,管理人员及安保人员留守,施工协议至今无法履行。原告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但因被告无施工批准手续,至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有义务返还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51531.94元。具体损失如下:进场出场费184200元,机械租赁费75600元,管理人员及保安人员工资1267866.68元,电费及网费24199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23506.34元,施工人员误工费28965元,已完成工程量合款1068200.81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施工协议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2537.83元。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山曹妃甸璟台小区别墅区工程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第九条“履约保证金”约定:甲方下达进场令三日内,乙方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承包范围内楼体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返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作为工程管理、进度、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保证金,按月度计划考核,凡工期进度拖延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的,除限期整改外,并进行经济处罚,罚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当所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扣罚后剩余金额。2013年1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璟台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1》,约定:乙方于2013年11月12日17点之前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3年11月14日正式进场。剩余100万元待到2014年3月15日17点前交纳;如果乙方无故不按时交纳剩余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则视为乙方无能力履行所有协议义务,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一切协议,前期于2013年11月12日17点前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不退还;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2014年3月15日还不能进场施工,由甲方无条件退还前期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并为施工进行了准备工作。2013年11月13日,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曹妃甸区工业区临港商务区管委会、曹妃甸区工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曹妃甸区工业区城乡规划局及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召开《关于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建设的曹妃甸璟台小区项目调整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议定因曹妃甸工业区开发方向作出部分调整,曹妃甸璟台小区项目不再继续实施,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4月23日起立即停止该项目的前期各项工作、立即停止工程现场的施工,并终止所签订的该项目前期各项合同(包括施工合同);由曹妃甸区工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负责核实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项目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向其告知曹妃甸璟台小区项目因规划调整暂时停止施工,现场只留两个打更人员和一个值班管理人员,且不再需要施工机械。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协议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曹妃甸区工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尚未完成核实。上述事实有下列事实证明属实:1、原、被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有《协议书》及《璟台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1》证明属实。2、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有收据证明属实。3、曹妃甸璟台小区项目因规划调整不再继续实施,并由曹妃甸区工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负责相关费用的核实有《关于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建设的曹妃甸璟台小区项目调整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属实。4、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有通知证明属实。5、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璟台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1》,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该两份协议均因规划变更这一不可抗力而未能履行完毕,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书》及《璟台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1》。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的1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在上述两份协议解除后,应予以返还。就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诉经济损失,因停止施工、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因曹妃甸区工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尚未对《协议书》及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协议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核实完毕,不能确定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诉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应予核实范围,因此本案暂不予涉及,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待核实结果作出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璟台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1》。二、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0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原告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刘雪琳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盼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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