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陆凤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凤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140号罪犯陆凤梅,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于越南,京族,文盲,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凤梅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被告人陆凤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凤梅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陆凤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8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陆凤梅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凤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凤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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