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曾某,华中农业大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谢芳,武汉市洪山区挽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汤某及其代理人邱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原告系高校退休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系农村户口,还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婚后,原告给予被告很大的帮助,由于原、被告的性格、文化素养、年龄差距、生活方式及生活习惯诸多方面的不同导致原、被告婚后的生活状况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现原告已步入暮年,身体不好,而被告未对其进行照料,且经常对其恶语相向,并多次扬言整死原告。原告为避免矛盾的产生不得不离家出走。被告有严重的自私自利行为,双方已分居多年,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撤销原、被告在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婚前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1996年12月30日就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二村14单元3房华中农业大学廉价福利统建房,面积为86.6263㎡的房子;证据三、婚前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胁迫下,不得不于2000年10月份和被告签订了婚前协议;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做到互相信任,互相照顾,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3、原告去世后,其婚前房产三分之一的房款及居住权由被告继承;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注册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汤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生活了8年,婚后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年事已高,在老家以及武汉市没有其他住所,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所,且被告尽到了夫妻照顾义务,婚前婚后照顾原告及其子女,年老应该受到原告的扶助;双方的婚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协议是由原告起草的,不存在撤销的事由,应不予撤销。被告汤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对原告曾某提出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胁迫事由,被告完全履行了妻子和继母的义务,照顾原告和原告的家属,证明目的的第三点属实。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生活,××××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现原告曾某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汤某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有语言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汤某则认为对原告有感情,原告对被告也有感情,原告曾某所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购置有以下共同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空调机一台,冰箱一台,三人椅一把,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台,炖锅一个,小电视机一台,塑料躺椅一把,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一起共同二十余年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伴随年龄的增长,双方均有疾病缠身,更应老来相伴,彼此珍惜和照顾。相互理解,化解矛盾,双方应慎重考虑,注重沟通交流的方式,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从有利于自己、有利于对方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静贤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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