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卢元龙与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龙,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卢元龙,男,1956年,个体,汉族。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卢元龙诉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元龙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电话预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筑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有线电视、电话预埋工程,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826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182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告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有线电视、电话预埋工程合同书。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我方施工合同内的工程。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有线电视、电话预埋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安装工程项目及付款方式,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卢元龙弱电工程款结算清单及工程量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尾款211826元。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质检员、核算员与原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清单,说明双方对工程款已结清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原告卢元龙与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电话预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有线电视、电话预埋工程。2015年4月3日原告卢元龙与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质检员、核算员进行了工程人工费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11826元,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卢元龙与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电话预埋工程合同,合同中对工程项目范围、施工标准、劳务报酬支付的方式及标准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卢元龙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质检员、核算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原告方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1826元,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尾欠的工程款,但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追索该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卢元龙工程款人民币211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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