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陈中华、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家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
民事案件
二审
陈中华,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家兵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兵。上诉人陈中华、上诉人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家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中华、上诉人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陈中华、上诉人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中华、上诉人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陈中华、上诉人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共同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陈中华、上诉人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