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乾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咸丰县人民法院
咸丰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乾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乾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乾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乾某负担。审判员 赵德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吕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