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20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穆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9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娟、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2月中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穆某甲。婚前被告向原告隐瞒其系二婚的事实,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参与过赌博,也未殴打过原告。2015年2月1日,原告以回娘家帮忙为由留下孩子独自回了娘家,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2月中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穆某甲。2015年2月1日,原告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且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因为共同生活期间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沟通及正确处理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及时沟通、换位思考、互相体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纪思扬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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