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英与被告金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金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金英,男,195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坤,男,1963年生,汉族,职业干部。被告金刚,男,196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金英与被告金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及调整至今,被告一直耕种原告家所分得的20.1亩土地,其承包期间,仅给付原告承包费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承包费一事,但被告不但不给承包费,反而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地20.1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与我无关。原告当时是与我前妻签订的承包合同,我是从我前妻手里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不应起诉我,应起诉我前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朝阳沟镇共进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家二轮土地发包时4口人共分得承包地20.1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当时每人分得的承包地为4.7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家与被告家8口人所分得的40.2亩土地均在被告承包户下,原告家4口人所分得的20.1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承包费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的承包地仍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原告从共进村民委员会合法承包所得,其有权将承包地另行转包给被告。原告虽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但被告仅给付7,000元承包费,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增加承包费事宜,但被告既不协商,也不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且还一直在耕种原告的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承包地。被告辩称自己是从其前妻处承包的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返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当时每人分得的承包地为4.7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刚返还原告金英承包地20.1亩(具体位置以原告村委会当年所分地块为准)。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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