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上19时40分,被告人兰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F*****的三轮摩托车由本区清泉镇方向沿成环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至本区福洪乡幸福小区门口处,与被害人陈某某停在道路上的牌照号为川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一级,事发后,兰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兰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被���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被告人兰某某除预付费用101108.26元外,另应赔偿经济损失465071.60元,被告人兰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代为赔偿15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可以对被告人兰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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