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培与被告宋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有,宋德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王培有,男。委托代理人:谢洪敏,男。委托代理人:陈仁偲,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惠,男。原告王培有诉被告宋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仁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德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14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3分(月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所欠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宋德惠偿还借款14万元,有被告宋德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培有借款14万元,并承担借款14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思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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