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鑫诉宋孝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鑫,宋孝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孝付。上诉人徐鑫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宋孝付在其暂住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永益村***号附近,因菜地分界线问题与邻居徐鑫、徐鑫妻子孙A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冲突。期间,宋孝付推倒徐鑫,用手殴打徐鑫、徐鑫妻子致伤。经鉴定,徐���妻子孙A伤势构成轻伤,徐鑫被打致上下唇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且外伤为徐鑫当天脑梗塞发生的诱因。2013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孝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宋孝付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0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徐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孝付赔偿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73,604.97元。原审中宋孝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鉴于宋孝付未到庭应诉,对徐鑫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05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一份,徐鑫对该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原审审理期间,经徐鑫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鑫受伤后出现右颞顶叶大面积脑梗塞,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10%,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120天,终身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机构另认为,徐鑫因伤(左下唇破损,左胸壁皮肤破损)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徐鑫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宋孝付动手将徐鑫及徐鑫妻子打伤,宋孝付因其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的计算,宋孝付对徐鑫外伤(左下唇破损,左胸壁皮肤破损)直接引起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经鉴定机构确定,外伤为脑梗塞发生的诱因且外伤参与度为5%-10%,原审法院考虑到徐鑫原有高血压及脑梗塞病史,分析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认为徐鑫脑梗塞发作与外伤之间在时间、因果关系上联系密切,故酌定宋孝付对徐鑫外伤诱发的脑梗塞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徐鑫因本次纠纷中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和相关发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其中外伤直接引起的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上海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外伤直接引起的护理费为1,099.50元;伤病关系鉴定费,属徐鑫合理损失,凭发票确定;交通费,属徐鑫合理损失,���情认定;辅助器具费用(气垫床、手电动病床、轮椅、马桶、看护垫等),均属徐鑫合理损失,凭发票确定;残疾赔偿金,由于相关法律依据尚不明确,法院暂不处理,徐鑫可保留诉权,另案起诉。综上,徐鑫因伤害直接造成左下唇破损、左胸壁皮肤破损的伤害损失医疗费660.30元、护理费1,099.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59.80元,由宋孝付赔偿3,159.80元;因伤害诱发脑梗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1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420.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3,572.40元(气垫床580元、手电动病床1,536元、轮椅1,184元、马桶17.60元、看护垫254.80元),合计133,742.58元,由宋孝付赔偿其中的10%计13,374.26元;律师费,属徐鑫合理损失,凭发票由宋孝付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宋孝付的侵权行为造成徐鑫��心的巨大痛苦,法院分析宋孝付的过错、宋孝付行为与徐鑫损害后果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宋孝付赔偿5,000元;上述项目合计,宋孝付共应赔偿24,534.06元。伤残、三期及参与度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宋孝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鑫24,534.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缓交),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88元,由徐鑫负担988元,宋孝付负担6,000元。判决后徐鑫不服,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宋��付对上诉人脑梗塞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诉称,如果没有宋孝付殴打,其的高血压史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脑梗不会变成脑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孝付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宋孝付对徐鑫因脑梗塞造成的损失该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患有高血压病,在侵权行为未发生前,上诉人徐鑫虽处于受损状态,但如没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脑梗塞可能不会发生。本案正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自身固有的伤害结合产生了进一步的损害后果,故对于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宋孝付对上诉人徐鑫脑梗塞的损失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宋孝付对其脑梗塞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鑫因伤诱发脑梗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1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420.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3,572.40元(气垫床580元、手电动病床1,536元、轮椅1,184元、马桶17.60元、看护垫254.80元),合计133,742.58元,由宋孝付赔偿其中的80%计106,994.06元,加上宋孝付应全额赔偿的左下唇破损、左胸壁皮肤破损的损失金额3,159.80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宋孝付共应赔付118,15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二、宋孝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鑫118,153.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缓交),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88元,由徐鑫负担988元,宋孝付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元,由宋孝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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