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武龙、陈宝花等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武龙,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宜春长青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文福连丈夫。原告:陈宝花,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萍乡市上栗县,,系死者文福连女儿。原告:陈多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文福连儿子。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宜春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子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与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理长,审判员袁剑琳和代理审判员徐双桂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龙,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明和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新和周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方的亲属文福连因“原发性胆汁肝硬化肝腹水”入住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主治医生是李清奇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李清奇医生利用其主治医师的权威,强令原告方向其以500元/瓶的价格购买了8瓶“人血白蛋白”。“人血白蛋白”俗称为“生命制品”、“救命药”,主要功能是增加血容量、解毒以及营养供给,在临床上常用于失血创伤和烧伤等引起的休克、脑水肿,以及肝硬化、肾病引起的��肿或腹水等危重病症的治疗,亦作为癌症病人晚期的维持治疗用药。但受害人文福连在打完8瓶“人血白蛋白”后,病情没有丝毫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受害人文福连在绝望之中于2014年2月19日结账出院,花费医疗费6925.4元,文福连回家不久即病故。据宜春市药监局鉴定,李清奇医生强行推荐给受害人文福连的“人血白蛋白”纯属假药。李清奇医生作为受害人的主治医生,为牟取暴利强行向受害人文福连推销假“人血白蛋白”,耽误受害人治病,缩短了受害人的生命,增加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即原告方的痛苦,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2830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原告方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10925.4元(住院医疗费6925.4元+购买白蛋白4000元);2、丧葬费23469元;3、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4项合计570574.9元。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损失总额40%的赔偿责任即228301.96元(570574.9元×40%)。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李清奇介绍原告方购买人血白蛋白是其个人行为,与我院无关。2014年2月6日,原告方要求给患者文福连注射“人血白蛋白”,考虑到该药在医院购买很贵,所以请求主治医生李清奇帮忙联系在外购买,李清奇经不住原告方的多次请求,加上原告陈武龙又是我院王伟新��院长的朋友,所以就瞒着原告方通过关系在外面帮其购买了几瓶,此事直到2015年3月宜春市药监局打电话给我院,我院才知情。我院在2014年《医院管理细则》中第18条明确规定,“科室或个人私收现金、私售药品罚款3-5倍,当年不评先,不评优,严重者送司法机关处理”。私售药品是我院严格禁止的行为,此行为带来的后果由销售人谢绍华(李清奇妻子)承担,我院不承担任何责任。文福连先后共在我院住院治疗过五次,第一次是2010年6月28日到7月28日出院,那时文福连已被诊断出患有肝硬化。2013年4月文福连第二次住院已被诊断为肝硬化并腹水,文福连最后一次在我院住院是2014年2月6日至2月19日,当时其已被诊断患有原发性肝癌。因此,文福连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病情发展的原因。本案中文福连没有被损害的事实,因此不存在侵权责任。损害事实是指一定行为致使���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或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本案的原告方作为消费方,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本案第三人谢绍华的相关责任,与我院无关。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8301.9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方亲属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李清奇的讯问笔录、李清奇妻子谢绍华的讯问笔录、尉旺的讯问笔录、刘芳的讯问笔录(在宜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复印的)。证明被告医院的李清奇从2013年3月开始利用职务之便向患者非法销售假“人血白蛋白”牟取利益的事实;(二)原告陈武龙在宜春市药监局投诉李清奇向其销售假“人血白蛋白”的调查笔录、文福连在被告处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文福连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医院的医生李清奇向其非法销售8瓶人血白蛋白,用后毫无效果被迫出院的事实;(三)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表复印件、送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人血白蛋白”药品清单复印件、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人血白蛋白真伪的复函》复印件。证明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陈武龙的投诉后依法核查确认被告医院李清奇医生销售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的事实;(四)受害人文福连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结算单,谢绍华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受害人文福连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925.4元。李清奇医生通过其妻子谢绍华向原告非法销售假药“人血白蛋白”8瓶,金额为4000元;(五)受害人文福连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文福连因肝癌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六)加盖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长青社区居委会、宜春市公安局珠泉派出所��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武龙和受害人文福连自199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二、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执业证复印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我院是合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医院;(二)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文件[宜学院二附院字(2014)4号]复印件、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医院管理细则》复印件。证明我院规定了禁止医务人员私自销售药物;(三)文福连在我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文福连五次在我院住院,文福连是由于肝癌晚期死亡的;(四)原告陈武龙、文福连和我院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证明文福连于2010年6月在我院治疗就与我院产生过纠纷,当时我院免除了文福连在我院��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共计16000元;(五)李清奇出具的证言。证明事实是原告陈武龙请求李清奇医生帮忙购买“人血白蛋白”,而不是李清奇医生强行介绍其购买该药物,事后原告方对李清奇医生有人身伤害的行为;(六)宜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医疗纠纷终止调解通知书、文福连诊治经过的说明。证明本案的医疗纠纷调解终结;文福连多次在我院治疗,其家属多次在外面采购过“人血白蛋白”。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提交的第(五)、(六)项证据,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清奇医生介绍原告方买药的行为与我院无关,销售人员是谢绍华,购药款也是支付给谢绍华。本院认为,在该组证据中的李清奇讯问笔录中,李清奇自述:“我于2013年3月左右开始向我的患者销售“人血白蛋白。一部分是我自己的患者,一部分是亲戚朋友等人介绍到我这里来买的。我是在医院感染科的主治医生,有很多患者需要‘人血白蛋白’,我向患者销售‘人血白蛋白’,一是为患者省点钱,二是我自己也可以从中谋取点利益、赚点钱。”在谢绍华的讯问笔录中,谢绍华自述:“我从2013年3月开始和我老公李清奇一起经营销售‘人血白蛋白’至今。一般都是我老公李清奇在给病人看病的时候,会给白蛋白偏低的病人推荐‘人血白蛋白’这种药,然后病人同意后我老公李清奇就会打电话给我,让我送药给他的病人,我便会把药送到病人的���间,病人现场就会付款给我,偶尔我会开一两张收据给需要收据的病人。因为我们的卖价比医院和外面药房都便宜一点,而且我老公是医生,在他的推荐和担保下病人就放心到我手里买。”该2份笔录是李清奇和谢绍华在公安部门接受讯问时自述且亲笔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文福连注射的“人血白蛋白”不是我院销售的药品。本院认为,在原告陈武龙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武龙自述:“我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李清奇医生介绍从他朋友手里购买,一共购买了6瓶。”该笔录是原告陈武龙在宜春市药监局接受调查时自述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武龙经李清奇医生的介绍购买了6瓶“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对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提交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的“人血白蛋白”不是我院销售的药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文福连注射的、经李清奇医生介绍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是其包装上标识的“兰华生物”制药厂家生产的,系假药。对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提交的第(四)项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是文福连正常医疗发生的费用;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谢绍华不是我院的职工,“人血白蛋白”是谢绍华销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结算单可以证明文福连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19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25.4元的事实;收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武龙向谢绍华购买了8瓶“华兰生物人血白蛋白瓶装10g”。对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文件和管理细则均系被告医院内部的管理文件,而且被告不是发了文件就尽到了管理义务,李清奇医生自2013年3月开始就有销售假药的行为,可见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的亲属文福连死于肝癌是事实,如果不是用了假药,文福连不会这么快死亡,也不会死得如此痛苦,死者的家属也不会如此痛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文福连于2010年6月被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肝硬化,于2013年4月被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原告方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该笔录与李清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符,李清奇在公安部门承认其销售了假的“人血白蛋白”,而且是李清奇主动向患者文福连推荐到他那里购买“人血白蛋白”。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原告方对调解终结书无异议;对“文福连诊治经过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不是因为要省钱而购买“人血白蛋白”,而是李清奇医生向其推销要其购买的。本院对调解终结书予以采信。对“文福连诊治经过的说明”因其系打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未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的亲属文福连因患有原发性肝癌、原发性胆汁肝硬化、肝腹水,入住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同年2月6日、2月13日,原告陈武龙经文福连的主治医生李清奇医生介绍,向其妻子谢绍华一共购买了8瓶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0g瓶装“人血白蛋白”并注射。同年2月12日,原告陈武龙向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患者文福连在注射了李清奇��绍购买的标示华兰生物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后无明显效果。同年2月19日文福连出院。同年2月21日,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协查人血白蛋白真伪的复函》[新食药监稽协函(2014)27号],同日,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协查人血白蛋白真伪函的回复》,证明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过原告方经李清奇介绍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同年5月2日文福连病亡。2015年4月20日原告陈武龙和被告向宜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医疗纠纷,同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宜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同年5月22日,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给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各项损失22830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李清��系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岗在编的专业医务人员。李清奇及其妻子谢绍华均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文福连于1953年4月1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亲属文福连在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受害人文福连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被告医院的医疗服务,其主治医生介绍其购买假“人血白蛋白”并注射,必然对其身体造成一定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文福连注射假的“人血白蛋白”与加剧、延误其病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追加李清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李清奇涉及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清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原告方是从谢绍华手中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与被告无关。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清奇利用其主治医生的身份以及被告医院的场所,和其妻子谢绍华一起销售假“人血白蛋白”,构成对原告方健康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清奇医生是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编在岗的医务人员,且其对原告方亲属文福连的损害有过错,故李清奇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故被告对临床药品的使用,特别是对本单位医务人员诊疗行为在管理上严重失职,致使受害人文福连注射了非由医院统一采购供应的药品,故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还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原告方轻信李清奇医生,从非正常渠道购买药品,致使损害结果发生。且原告陈武龙于2014年2月12日向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李清奇处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用后无效果之后,于次日(同年2月13日)又向李清奇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故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放任的行为,对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6925.4元系受害人文福连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产生的正常合理费用,不属于原告方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方以500元/瓶的价格向李清奇医生购买假的“人血白蛋白”8瓶,花费4000元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000元;2、丧葬费23469元;3、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除购买“人血白蛋白”4000元全部由被告赔偿外,原告方的其他两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责任大小,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方亲属死亡之间的关联度,酌定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方80447.35元[2—3项损失76447.35元(509649元×15%)+购买“人血白蛋白”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80447.35元。二、驳回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5元,对超出判决标的部分的2405.9元由原告陈武龙、陈宝花、陈多文承担,剩余部分2318.6元由被告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徐双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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