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法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雷汉玉、钟业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雷汉玉,钟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新兴路140号。被执行人雷汉玉。被执行人钟业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申请执行雷汉玉、钟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雷汉玉、钟业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雷汉玉、钟业强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雷汉玉、钟业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雷汉玉、钟业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雷汉玉、钟业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石才强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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