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洪娟与邱树林、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娟,邱树林,陈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洪娟,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邱树林,男,户籍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陈秀春,女,住址同被告邱树林。原告王洪娟诉被告邱树林、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娟、被告陈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树林经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邱树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随时用款随时还清,后被告长期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树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秀春辩称,对被告邱树林借款不清楚,二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被告邱树林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婚姻关系不存续期间的借款与被告陈秀春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树林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10月-2013年7月间,被告邱树林因做生意用钱而向原告四次借款,即2012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19,0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6,000.00元,合计55,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卡内的形式借款。2013年3月1日,被告邱树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洪娟伍万元整(50,000.00元)”(原告称该借条中含之前欠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4月9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11月20日被告邱树林离家出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秀春在孟家派出所报案。现被告邱树林一直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离婚证、结婚证、报警记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王洪娟、被告陈秀春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洪娟提供了《借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邱树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被告邱树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就此主张被告邱树林偿还借款5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持有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因此被告邱树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秀春与被告邱树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秀春应与邱树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秀春辩称其对邱树林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其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之证据,故对被告陈秀春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树林、陈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娟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邱树林、陈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娟尚欠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邱树林、陈秀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邱树林、陈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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